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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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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P贸易公司与DF设代理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23年9月1日 来源: 广州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xmgsfls.cn/

ZP贸易公司与DF设代理同纠纷案

金钱请求权纠纷中行为保全制度的运用


摘要

行为保全制度是我国2012年《民事诉法》确立的一项新制度,是弥补财产保全不足的创举。但我国司法实践中极少有对“行为”的保全,即便有少量的适用也仅限定在知识产权或侵权行为领域,基本没有针对民商事活动中的违约行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先例。


本案为上下游的代理合同纠纷,因下游违反层级代理规定违规采购、销售引发矛盾,原告除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赔偿外,另一重要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在代理关系解除后一定期限内禁止销售同品牌产品。为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继续违约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也为避免因诉讼程序所耗时间而导致诉讼请求即便被支持也失去执行意义,最终“赢了官司输了市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行为保全申请,并获法院支持。本案为行为保全制度在民商事领域的适用树立了先例,印证了行为保全制度不仅适用于因绝对权受到侵犯而产生的诉讼中,也适用于因相对权受侵犯而产生的如合同纠纷等诉讼中。


案情简介

本案委托人ZP贸易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系意大利RB.L公司直接授权在中国华南地区销售某品牌燃烧器的独家一级代理商,在大中华地区深耕多年,且在行业内享有盛誉。DF设备公司系ZP贸易公司授权的二级代理商,双方在2005年签订了《代理合同》,该合同参照香港地区代理合同的模版订立,对于销售区域的限制、进货渠道、同业禁止、代理权期限及条件等作了明确约定,有完善的代理层级管理机制。根据双方代理合同约定,DF设备公司达到销售指标的80%情况下,ZP贸易公司同意DF设备公司作为独家二级代理销售商。按照双方的上下级销售商关系,ZP 贸易公司是DF设备公司的唯一进货途径,DF设备公司在享受独家市场优势和价格优惠的同时,必须依约完成当年度销售任务;ZP贸易公司作为上级享有监督销售的权利,若有理由相信DF设备公司协议期间未完成销售任务的,有权提出警告甚至取消 DF 设备公司代理权。为此,双方以每年度签订《购货条件协议》的方式确定当年度的销售指标。


2013 年下半年,DF设备公司因2012年度、2013年度均无法完成销售指标, ZP 贸易公司依据《代理合同》宣布取消其独家二级代理销售权。双方的矛盾就此产生,并展开了长达七年的诉讼马拉松。在此期间,意大利厂家与 ZP 贸易公司的分销代理合同被厂家单方终止。根据代理协议约定,除非ZP 贸易公司自愿放弃该产品的代理权,否则DF设备公司“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代替ZP贸易公司成为该产品在'该地区’的代理商,以保证ZP贸易公司的经营权及经济利益不受侵害。期限为自甲方终止代理权之日起两年”。据此,ZP 贸易公司于 2015年12 月致函通知 DF设备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


但此后在一个ZP贸易公司诉DF设备公司返还折扣款的案件中,ZP贸易公司对DF设备公司的仓储货物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在查封仓库登记货品标识条码时,ZP贸易公司发现DF设备公司的仓储货物并非来自ZP贸易公司(货物条码具有唯一性),而是华东地区的某一级代理,且部分还是生产于2015年12月之前的。也就是说,DF设备公司在代理权终止前已存在跨区域进货代理权终止后仍继续销售该产品的多重违约,其连续两年达不到销售指标“事出有因”,DF 设备公司早已有跳脱代理层级关系自行发展的苗头。


由于在财产保全中获得了充分证据,ZP 贸易公司于2016 年向 DF 设备公司发起本案诉讼,以其违反《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关系终止后两年内不得经销利雅路产品的约定为由,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禁止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以任何形式经销代理产品并赔偿500万元违约金。


诉讼过程中,为防止DF 设备公司继续违约销售导致 ZP贸易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也为避免终审判决作出时可能已经临近甚至超过禁止期的最后期限,而导致诉讼请求即使被支持也失去实质意义,ZP 贸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行为保全申请,要求法院裁定DF设备公司即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前停止销售本代理产品。通过反复向合议庭申辩原告请求的迫切性,最终获得法院支持而作出了保全裁定。此后,DF设备公司立即提出复议,也提出以不动产作反担保的方式要求解除行为限制。


面对这种新型的保全措施,法院重地召开了两次复议呢证。ZP易公司提出了以下重要观点:第一《民事诉讼法》并未限定行为保会度的适用范围据申人在进行的行为属于不可围转性的违约行为,抑或将使将来的判决落空的院行制止被申请,的行为;第二,行为保是一种程保护,权事查明诉讼审人的任务与功能,复议程并不能越代地过多涉及与复议无关的实体权利与车实查明,法院在审查程中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将来法院判决法执行或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有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性即可作出保全裁定。最终一审法院接受上述意见,驳回DF设备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关于ZP贸易公司丧失对利雅路产品代理权时,DF设备公司同意终止《代理合同》且自终止起两年内不得在合同约定的“双方同意的范围”以外经销利雅路产品的约定,实际是将两级销售“捆绑”在一起两年,ZP贸易公司代理权被剥夺的同时DF设备公司的销售资格也被剥夺,DF设备公司在两年禁售期内自行经销利雅路产品违反上述约定,故判决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2021年10月停止销售利雅路产品并约向ZP贸易公司赔偿违约金500万元。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9月,这也充分印证了先行裁定行为保全在本案中的必要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审法院在二审时进一步指出,ZP贸易公司与DF设备公司作为两级销售,其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意大利厂家终止对ZP易公司产品代理权行为的效力应及于DF设备公司,DF设备公司在涉案合同解除后两年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不再经销同品牌产品,一审对DF设备公司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售该产品的行为保全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DF设备公司不因此而免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判决驳回DF设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最大的障碍在于实务中几乎没有在违约之诉的合同纠纷中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先例,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100条第1款提出了“行为保全”的概念,但条文简单、可操作性不强,而司法实践中此前更多观点认为,判决前临时制止侵害行为是为了制止侵害的发生、继续、扩大而采取的措施,主要适用于因绝对权受到侵犯的诉讼中,如侵犯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但对于违约行为而言,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依照民法理论,相对权和形成权不存在被侵害的可能,也就不存在停止侵害的必要,故行为保全不适用于相对权如合同纠纷案件。同时,一审法院还顾虑,若批准该项申请,间接等同于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遭到“未审先判”的微词。


代理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从保全制度立法原意、民法基本原理、域外有关行为保全的规定等方面着手全面分析了行为保全制度适用于金钱请求权以外的请求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中主要指出,行为保全的学理依据是债的相对性和债的客体理论。行为保全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行为的继续侵害和保障诉讼进程有因性和有意性。民事责任针对的违法行为往往具有紧迫性、危害的即时性和危险的即时性,一般需要立即制止才能够防止危害的出现或者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在尚未确定一方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要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对方当事人正在进行的涉讼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或者属于违约行为,抑或将使将来的判决落空的,应当可以申请法院现行制止对方的行为。故此,启动行为保全的原因行为系“违法行为”,行为保全制度不仅限定在知识产权或侵权行为领域,理应涵盖“违约行为”。同时,代理律师在本案中像财产保全措施一样提供了一定金额的担保和自愿承担错误保全风险的承诺,本案行为保全申请最终成功被法院采纳,并通过最终的判决结果反证该措施的有效性和必要性。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采取“行为保全”措施首先得益于当事人的启发。本案最初并不在 ZP贸易公司计划的诉讼范围内,但因为在其他诉讼中发现了重大情况和相关线索,ZP 贸易公司对 DF 设备公司早已“暗度陈仓”的极度不诚信行为非常愤怒,向代理律师询问:“难道看着DF公司明目张胆向另一家公司进货和继续在市场销售,代理律师一点办法也没有吗?代理律师虽然索赔违约金 500 万元,但他可能在诉讼期间依靠这种违约交易赚几千万元,这个官司对他来说违约代价远低于收益。难道内地没有类似香港'禁止令’这样的制度来制止他吗?”原告 ZP 贸易公司作为一家香港本土公司,向代理人介绍了香港法律体系中普遍适用的“禁制令”。


受此启发,代理律师找到了《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在2012年修订后的一个重大理论突破,即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进行为或者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一制度类似于英美法中的“禁止令”或“禁制”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被“之高阁”大部分践中的保全行为仍限定在“财产”,而鲜有对“行为”采取保全措施的先例。


即便有少量的适用也仅限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通行权纠纷、专利侵权纠纷、侵犯名誉权纠纷等案件中,出现需要法院及时对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予以临时限制的情形,这类案件更容易体现“紧迫性”和“必要性”。至于行为保全制度针对违约行为是否具有可适用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则长期无从考究。


在本次案例汇编稿件整理前,作者再一次以“行为保全”“违”为关词对全国范围内的公开裁判文书进行了检索,搜索到1个指导性案例、1 个公报案例和31个经典案例,遗憾的是,这些案例仍仅限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而鲜有民商事案件中成功适用行为保全措施。可见,我国建立该项制度虽已多年,但适用的范围仍是有限的。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日渐完善,法院的审理程序和审期管理日趋规范,但不得不承认合同法、侵民法律对民事权利或权益的保护具有嗣后性,而行为保全对民事权利或权益的保护则具有前瞻性、预防性,与财产保全异曲同工,行为保全是确保行为之债得以切实履行的有力补充措施。


行为保全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行为的继续侵害和保障诉讼进程有因性和有意性。民事责任针对的违法行为往往具有紧迫性、危害的即时性和危险的即时性,一般需要立即制止才能够防止危害的出现或者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在尚未确定一方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要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对方当事人正在进行的涉讼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或者属于违约行为,抑或将使将来的判决落空的,应当可以申请法院先行制止对方的行为。


故此,启动行为保全的原因行为系“违法行为”,行为保全制度不仅限定在知识产权或侵权行为领域,理应涵盖违约行为,这对于倡导和维护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有重要意义,在一个成熟和健全的经济环境中,参与者应当对契约精神有足够的认同感和敬畏感不随意违约、不任意违约、不对违约成本过低抱有侥幸心理,这样才能全面发挥法的社会性效果。


本案属于行为保全制度在违约领域适用的一个成功案例。本案作为整个系列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阻断了违约侵害的持续发生,代理律师借此协助 ZP贸易公司在内地完成证据搜集,帮助当事人完成了在巴黎国际仲裁院应对意大利厂家的维权诉讼,大胆而精准的诉讼措施完美衔接了域外诉讼的要求,最终ZP贸易公司取得了全部诉讼的胜诉战果。


专家点评

行为保全制度入律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2007年版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财产保全措施,虽然对给付金钱和标的物的请求的保护是有效的,但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本身很难产生制止或者排除的作用,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并不能有效地制止侵害行为的继续。《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一书时曾提出过:“没有行为保全的规定,权利人必须得忍受侵害行为的继续,即使可能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也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听任损害的发生,固守事后救济的模式,不仅违背了对权利应有的保护之道,而且也有违公平正义之理,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好的案例不仅是经验的总结,也是以后诉讼实践的指南和向导。除了数字之外,法律上的所有理论、概念都是抽象的。抽象的理论、概念需要阐释,案例源于真切的实践,是最好的、最具有亲和力的阐释。本案的重大意义在于将行为保全制度成功应用于合同纠纷中的违约之诉。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所针对违约行为正是具有紧迫性、危害的即时性和请求的时效性,若不能通过合理的诉讼程序进行保障,原告的权益确实存在即便胜诉也会落空的不利后果。行为保全在对于要求对方承担的纯粹行为方式的民事责任的案件中有着其他制度所不能替代的作用。所以,行为保全的本质在于阻断侵害,这里的侵害是指民事上的违法行为,理应包括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


本案的成功离不开代理律师和经办法官在理论和实践问题上的敢于尝试和突破,体现了律师办案的智慧和专业技能。只有对专业自信、对理论自信,才能更好地共同推动法制进步。示范案例的成功也希望能促进行为保全制度更广泛的适用,这是我国与境外法律制度更多衔接、契合的一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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