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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洋 浦 经 济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浦经初字第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兰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强,该分行员工。
被告海南黄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南路和平大厦A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夏春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华安公共安全报警服务中心,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龙珠大厦二十层A座。
法定代表人卢东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黄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港澳大厦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夏春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诉被告海南黄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海南华安公共安全报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海南黄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承兑汇票欠款及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被告海南黄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向江苏联合通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百万元的汇票,原告作为该汇票的承兑银行,承担汇票到期的付款义务。协议还约定由第二被告海南华安公共安全报警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还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自有的财产为承兑协议的履行作抵押担保。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汇票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交足票款的义务,原告垫付了汇票款,但三被告一直未归还垫付款项的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汇票款一百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至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期间的逾期罚息十九万一千九百一十三元一角七分。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海南黄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7016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出具承兑汇票,该汇票的收款人为江苏联合通用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一百万元,到期日为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协议还约定:第一被告作为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份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如承兑申请人到期日之前未足交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保证人交足所欠票款;有权处分抵押物,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补足票款。第二被告海南华安公共安全报警服务中心在该协议的担保人一栏处盖了公章。该承兑协议另附有抵押物清单二张,列明97016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五辆海马牌小汽车和一辆丰田牌小汽车,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抵押人名称处盖上了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原告在抵押权人名称处盖上了单位公章。但三方并未以书面形式签订97016号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在此之前,第一被告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抵押物清单上列明的财产为申办一百万元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此承诺书上盖了公章。但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并未实际将抵押物或权利证书给原告,仅是将用于抵押的五辆海马牌小汽车和一辆丰田汽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交予原告保存。承兑协议签订后次日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开具了与承兑协议相符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被告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将一百万元汇票款交存原告,原告则在汇票到期日对外支付了一百万元汇票款。原告垫款后,多次向本案三被告催讨垫付的汇票款及逾期利息,均无结果,因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97016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所附抵押物清单、一九九 七年十月三十日的承诺书、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第二被告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盖了公章,因此第二被告亦成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由于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应为连带担保责任。在该承兑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一百万元汇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则依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支付义务,因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一百万元汇票款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则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承兑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汇票到期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上述期间内行使了主张的权利,因此第二被告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第二被告承诺以其拥有的五辆海马牌小汽车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同时,双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同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向第二被告主张抵押权;第三被告仅是在第一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盖了公章,这一行为固然可视为第三被告有向原告债权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抵押物品或有关权利证书,因此原告和第三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尚未成立,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日万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支付结算办法》在原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时尚未生效,故不能作为适用依据,而且原被告亦在承兑协议中明确约定对承兑申请人未支付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处理,因此罚息的计算标准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法定利率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黄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垫付的汇票款一百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十一万四千六百五十元(计息时间自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000年六月十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法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南华安公共安全报警服务中心、被告海南黄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海南黄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该被告应向原告直接支付。
被告海南黄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超
代理审判员 汪 斌
代理审判员 杨晓珍
二000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