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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贸促信息有限公司与顺德市国信实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8年7月10日 来源: 广州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xmgsfls.cn/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贸促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促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宜新路银海大厦808号。
  法定代表人梁仰军,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湖候、刘国祝,均系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国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环市北路463号国信大厦11号铺。
  法定代表人梁赞文,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贤斌,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乔守东,北京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顺德市京顺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环市北路463号国信大厦1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
  上诉人贸促公司因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贸促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湖侯,被上诉人国信公司诉讼代理人邓贤斌、乔守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京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国信公司、贸促公司与顺德市凤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凤城公司)三方经协商各自出资10万、85万、5万元申请成立京顺公司。2000年3月,京顺公司成立,按出资比例,国信公司、贸促公司、凤城公司分别占京顺公司股本的10%、85%、5%,并经协商决定由贸促公司派其股东黄志华任京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京顺公司成立后,贸促公司掌握了京顺公司的管理权,并分别于2000年1月18日、3月21日将其投入京顺公司的85万元资金抽走。经京顺公司催告,贸促公司仍未重新注资。2002年2月20日,国信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贸促公司立即将抽逃的注册资金85万元重新注入京顺公司。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信公司、贸促公司与凤城公司出资成立京顺公司,均为公司股东,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相应的资产受益等财产权利。贸促公司抽逃资金的行为由于贸促公司掌握了京顺公司的管理权,使京顺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而直接损害了国信公司股东的利益。国信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有关保护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根据利害关系,国信公司依法享有对贸促公司的诉权,贸促公司亦应依公司法规定将资金返还京顺公司。贸促公司认为国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及没有抽逃资金的辩称,没有法律及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国信公司的起诉,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贸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京顺公司缴纳85万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贸促公司负担。
  上诉人贸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贸促公司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贸促公司收到697000元是在与京顺公司及其股东充分协商后的借款行为,本案应定借款纠纷。二、本案国信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现京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掌握在国信公司手中,黄志华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职权已被非法剥夺,京顺公司不存在行使诉权的困难问题。如果京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由其自己来行使权利。国信公司与贸促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国信公司无权直接起诉贸促公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裁定驳回国信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贸促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国信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贸促公司不存在抽逃资金的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根据。表现在:从事实上看,贸促公司分别两次抽逃资金85万元。在2000年3月21日的抽逃资金表面上是借款行为,但不能掩盖事实上的抽逃资金行为,因为两次抽资加起来是85万元,而贸促公司在京顺公司的投入也是85万元。而且在法律也明确不能以其他方式进行抽逃资金,因为贸促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注册资金不能抽逃,只能增加。二、国信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京顺公司是由三个单位投资成立的新的法人单位,贸促公司是该公司绝对的控股人,如果京顺公司不行使诉权或者说公司章程中有不合理的约定,使京顺公司的诉权不能合理行使,则作为公司股东的国信公司应当有权行使诉权。综上所述,贸促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京顺公司既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国信公司、贸促公司与凤城公司出资成立京顺公司,均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相应的资产受益等财产权利;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在本案中,贸促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18日、3月21日两次从京顺公司抽回投资款85万元与其在京顺公司的出资数额相同,且2000年1月18日收据也表明是退回出资款,贸促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在京顺公司抽回85万元属借款,故贸促公司的行为应属抽逃资金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由于贸促公司掌握了京顺公司的管理权,致使京顺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直接损害了国信公司作为股东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国信公司享有对贸促公司的诉权,因此,国信公司是适格的原告,贸促公司应依公司法规定将资金返还京顺公司。上诉人贸促公司主张在京顺公司抽回85万元属借款和国信公司不具备诉讼资格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贸促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 夏新洪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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