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法律顾问律师

-林智敏

13570946906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详情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装潢的法律适用问题 域名与商标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添加时间:2019年11月25日 来源: 广州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xmgsfls.cn/

  宋,厦门公司法务律师,现执业于广州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宋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装潢的法律适用问题

前一阵子,福建市场部分啤酒生产厂家收购印有福建雪津啤酒集团公司“Sedrin”注册商标标志的空酒瓶,灌装自己生产的啤酒,并在瓶壁贴上印着自己企业厂名、厂址和商标的标识,然后对外销售。福建省各地工商部门对相关生产企业和经销商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作出了处罚决定,有效维护了雪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查处此类案件过程中,笔者与一些执法人员进行了沟通与交流,受益匪浅,使笔者对此类案件有了更深的理解与体会。 生产企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对利用旧玻璃容器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明确指出:对尚有利用价值而又缀附无法消除的商标图样的各类玻璃制饮料容器,他人将其收购后灌装自己的饮料出售,应当将该商标图样全部覆盖。没有覆盖他人注册商标的,或者覆盖后商标图样主体部分仍然显露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按照《批复》规定,很显然,上述生产企业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既然生产企业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那么它属于何种商标侵权行为呢《批复》仅指出其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但没有具体指出它属于哪种侵权行为。执法人员经分析,认为应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侵权行为。 销售商:侵权行为性质不同 从当前情况看,收购带有“Sedrin”注册商标字样的空啤酒瓶灌装自己生产的啤酒出售的生产企业毕竟是少数的,执法人员面对更多的是推销侵权啤酒的销售商,查办的也大多数是销售商案件。那么,销售商的行为又是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呢 在实践中,不少执法人员把销售商的行为与生产企业的行为混为一谈,习惯性地、不假思索地认为销售商同样构成“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他们认为《批复》对此阐述得很清楚了。其实,这种观点是对《批复》的错误理解。细看《批复》文件,我们不难发现,其指向的违法主体均是生产企业,并不是销售商。我们再细细推敲《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项规定,也就不难悟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这句话强调了“使用”二字。这是一种主动性的行为,它要求侵权人主动实施了“把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行为。 在这个案件中,生产企业将收购来的带有“Sedrin”商标的空啤酒瓶灌装自己生产的啤酒出售,这就是典型的“使用”。至于一般的销售商,他只是销售行为,并不存在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行为,因此说单纯的销售商并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构不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项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行为,同样也就构不成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 正是因为生产企业实施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所体现的载体就自然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了侵权产品。销售商销售这种啤酒,也就属于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项“销售侵犯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当然,在查处此类案件时,为了让销售商明白自己行为的违法之处,执法机关有必要也有义务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销售商销售的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域名与商标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近年来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越来越严重,冲突的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


域名又称网址,是一个主体通过计算机在因特网上登录的地址。随着全球范围内网络业务的迅猛发展,域名越来越成为企业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手段,其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蕴涵的商业价值也越来越高,成为网络世界中重要的无形财产。


现实中许多企业为了利用因特网获得更好的商机,往往会利用已有的商标等作为域名注册,使商标、商号等已取得的信誉在网络世界中延伸;同样,将域名注册为商标,也有利于加强商标或商号的保护效果。但如果域名与注册商标并非同一权利主体,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就不可避免。近些年来,由于域名的惟一性以及域名注册后的非地域性特征,引发的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愈演愈烈,特别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抢先注册为域名的现象,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二者冲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注册的域名中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名称。域名与商标一样,都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只是域名识别性的基础是网络空间而已。如果域名注册人所注册域名的可识别部分与他人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或近似,域名所有人与商标权人就会发生争议。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并不能当然地及于网络空间,域名中包含他人的注册商标,并不会当然地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但如果该域名使用不当、,如域名所有人在以其域名为识别标志的网站上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商标权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域名所有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误认或误解,则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不可避免。发生这种情况时,主要适用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加以解决。


二是恶意抢注域名。域名注册与商标注册一样,实行申请在先的原则。近些年来,国内外都发生了域名使用人对他人拥有的知名企业名称、商标进行在先注册的现象。这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恶意抢注他人注册商标为域名;二是一种非恶意的行为,是域名注册人与商标权人间的真正的权利冲突,注册人在主观上并无恶意。


恶意抢注域名指网络用户明知自己申请注册的域名的识别部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名称相同,仍然予以注册的行为。恶意抢注通常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只抢注域名而不使用,想通过转让来牟利。二是抢注域名后使用它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如妨碍他人以属于自己的商号、商标等进行注册和开展网上活动。


认定恶意抢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其一,域名与请求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其二,域名拥有人对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其三,域名是被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这里的“恶意”,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抢注行为是否具有牟利性质,实践中一些抢注者抢注他人知名注册商标后即索以高价转让,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昭然若揭;被抢注商标的知名度如何,若是抢注驰名商标,就不能排除域名注册人有利用他人驰名商标信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


抢先注册域名中的“善意行为”则主要是由于域名命名中的意外因素造成的,如巧合、雷同,与行为人的意思或意志无关。


三是域名注册在先。这指域名所有人注册域名之后,商标所有人才对该域名具有识别性部分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商标权。此时,商标专用权是不能延及到该域名的,因为域名是全球性的,无所谓地域性,商标则有严格的地域性,况且域名注册在先,它本身具有先用权,受法律保护。


四是同一域名的标识部分存在多个注册商标所有人。众所周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人不能排斥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现实中,在不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现象相当普遍。域名如以他人商标标识性文字注册,就可能导致多个商标权人为同一域名的归属发生争议。解决这类争议,应坚持保护在先注册域名的原则来处理。
















联系电话:13570946906

全国服务热线

13570946906

律师手机站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8-2024 版权所有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